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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刑初字第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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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87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