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丹华。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丹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施丹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施丹华向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地址:本市西湖区莫干山路**)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8的贷记卡,后于2011年11月19日,持该贷记卡在该行杭州分行柜台等处取现人民币88700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0149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施丹华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发展信用卡,后于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29日间,先后在本市江干区歌得童装店、中通电器等处透支、取现人民币20185.4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185.4元。以上,被告人施丹华透支后尚未归还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088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徐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民泰贷记卡章程、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丹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丹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责令被告人施丹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承芙人民陪审员:张晓涛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