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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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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磊提出其使用王某广发银行卡事先经过王某同意,并非冒用,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磊冒用被害人王某的卡号为62×××44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本市西湖区杭州颐高数码旗舰广场等处使用,至案发时尚欠本金人民币17391.48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磊冒用被害人王某的身份向交通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案发时尚欠本金人民币25855元。以上,被告人李磊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3246.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其同意将广发银行卡借给被告人李磊并允许李磊在七千元的范围内使用该卡消费,但被告人李磊陆续消费并透支28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还证实被告人李磊冒用其身份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25855元的事实。事后经其追讨被告人李磊归还人民币7000元。2、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磊冒用王某身份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7367.13元的事实。3、广发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磊使用该卡的情况。4、信用卡照片,证实被冒用的广发银行卡的特征。5、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李磊与被害人王瑾某还款情况。6、收条,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磊归还王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磊因犯罪尚处于缓刑考验期。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磊系被动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磊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李磊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磊提出其使用王某广发银行卡事先得到王某同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仅同意被告人李磊在七千元的额度内使用该卡,被告人李磊实际透支额明显超出被害人王某的意愿,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磊在本人无正当收入情况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消费及归还信用卡欠款,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磊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磊的适用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李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八分,责令被告人李磊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郑志俊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