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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晽群盗窃罪,白群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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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群。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振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群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白群及其辩护人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07年,被告人白群从本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7号6幢502室一抽屉内,窃得被害人白某中信金通证券交易卡的账号及密码。2007年至2008年3月间,盗用该账号及密码将账户中的基金、股票全部卖出。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白群使用伪造的白某的假身份证,骗领了与白某中信金通证券交易卡账户对应的账号为12×××06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并于2008年4月将卖出基金、股票所得的21471.15元转入该账户后全部取走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白同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历史成交情况表、存折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1、2008年1月,被告人白群使用伪造的白某的假身份证骗领了卡号为40×××2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外海家友超市、国货路参茸等处刷卡消费、提现,致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538.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白群父母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2、2008年1月,被告人白群使用伪造的白某的假身份证骗领了卡号为45×××03和52×××1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两张,后分别持上述信用卡在杭州外海家友超市、美沙百货等处刷卡消费、提现,致上述两张信用卡分别欠款本金人民币16482.31元、17374.82元,共计人民币33847.1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白群父母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3、2008年1月,被告人白群使用伪造的白某的假身份证骗领了卡号为51×××4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厚德教育咨询、国货路参茸等处刷卡消费、提现,致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3658.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白群父母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4、2008年3月,被告人白群使用伪造的白某的假身份证骗领了卡号为62×××5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信用卡在日通广告、国货路参茸等处刷卡消费,致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73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白群父母于2012年10月18日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综上,被告人白群使用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06773.72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第三起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白同云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开户信息资料、使用交易记录、催讨记录、还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群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白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群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壹角伍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