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