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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广州市星汉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洁嘉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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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星汉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功。委托代理人:朱磊。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杭州洁嘉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委托代理人:徐涛。

原告广州市星汉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洁嘉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2月1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朱军(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洁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徐涛(第一、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洗涤原料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洗涤原料款132775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送货时向原告付清前一次的货款。但从2006年起,被告每次支付原告货款时,以资金紧张为由结欠下部分货款。至2007年12月15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星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对帐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75元的事实。2、2006年对帐单1份、送货单19份,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结欠原告货款89140元的事实。3、2007年对帐单2份、送货单17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结欠原告货款43635元的事实。4、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汇总表1份及付款凭据、送货单63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洁嘉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出具过原告证据1中的对帐单,该对帐单是先盖章后打字的,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帐。截止2007年11月26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3794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洁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证据1系伪造,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发票13份,以证明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29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洁嘉公司对原告星汉公司的证据1认为是先盖章后打字,且发票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帐,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对帐单无异议,但对送货单认为签收人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对证据3中盖有洗涤专用章的对帐单无异议,但对盖业务章的对帐单认为该业务章并非被告的印鉴,对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汇总表认为上面的数据不真实,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2006年的送货单认为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对2007年的送货单无异议;原告星汉公司对被告洁嘉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星汉公司的证据1系先盖章后打字,且发票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中的对帐单和送货单、付款凭据能互为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洁嘉公司的证据1原告星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并非支付凭证,且大部分发票的开票时间在2006年双方对帐之前,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洗涤原料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洁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星汉公司货款104300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原告星汉公司又陆续向被告洁嘉公司供货价值203075元。自2006年11月19日至今,被告洁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星汉公司货款共计176705,尚欠原告星汉公司货款13067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洁嘉公司尚欠原告星汉公司货款1306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洁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星汉公司对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洁嘉公司辩称其仅欠原告星汉公司货款3794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洁嘉洗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星汉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067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星汉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226元,由被告杭州洁嘉洗涤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由原告广州市星汉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