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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杭州市桐庐华能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建材冶金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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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桐庐华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秀姣。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杭州建材冶金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成。

原告杭州市桐庐华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杭州建材冶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能公司起诉称:自1999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煤炭供应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期间经过多次购销往来,截止200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煤炭货款计766011.26元。2006年7月20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债务。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为收回上述欠款,经过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煤炭货款766011.2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自2003年6月6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287139元(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征询函1份,欲证明截止2003年6月6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766011.26元。证据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建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有买卖往来。2003年6月5日双方以《征询函》的形式对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建材公司尚欠华能公司货款766011.26元。2006年7月20日,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成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再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对帐《征询函》及被告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能公司要求被告建材公司归还欠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材冶金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华能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6011.26元。二、被告杭州建材冶金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华能物资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87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8元,由被告杭州建材冶金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张晓红人民陪审员:严维鹏人民陪审员:徐加龙

书记员:王耀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