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委托代理人:董政刚。被告:方惠中。委托代理人:方伟如。
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岳公司)为与被告方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及被告方惠中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岳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车款总额为32.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付全部车价款30%,计9.84万元,余款自2006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每日收取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方钱江自愿就前述汽车买卖合同项下被告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车款83921.8元及滞纳金50350.3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惠中支付分期车款83921.8元及滞纳金50350.34元;2、被告方惠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买卖合同、扣款授权协议、自然人担保协议、车辆清单、车辆交接单及应付车款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取车辆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车辆的事实。3、方惠中拖欠分期购车款、滞纳金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分期购车款、滞纳金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
被告方惠中答辩称,原告所述车辆的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黎川县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处分权存在问题。本案合同内容相当于借贷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养路费和年检费应缴纳到原告账户,但原告未将车辆进行年检,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对被告来讲损失巨大。原告起诉所称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惠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5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因未参加年检,被公安机关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惠中对原告同岳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已付和未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买受人,而非同岳公司。原告同岳公司对被告方惠中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同岳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岳公司提供证据3中的滞纳金计算比例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惠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2日同岳公司(甲方)与方惠中(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陕汽牌SX4184NP351(车牌号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扬天CXQ9382(车牌号赣F×××××挂)重型半挂车各1辆,车款总额为328000元,乙方在签署合同时支付车款的30%,计98400元,余款自2006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分期支付,共分24期(附应付车款明细表)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6400元,在乙方付清应付款后全额退回乙方或冲抵乙方最后的应付款。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收取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同时约定所购车辆的养路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一切日常费用由乙方承担。2006年5月25日同岳公司向方惠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单证。至2007年4月7日方惠中分期支付车款146113.73元,尚欠车款83921.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同岳公司与方惠中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同岳公司已按约向方惠中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方惠中未能按时支付车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岳公司请求方惠中支付滞纳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方惠中辩称因同岳公司的过错造成其损失,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惠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921.8元。二、被告方惠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16783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方惠中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姚萍人民陪审员:蒋乐人民陪审员:汪浪浪
书记员:姚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