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委托代理人:董政刚。被告:上海通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
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通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宝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同岳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3月,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号为ZTY20060325。合同约定,第2条: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贰辆,车款总额为70.1万元;第3条: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签署合同时,支付车款总额35%,计24.535万元,其余车款第一被告承诺自200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第9条: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有权向被告每日收取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但未全面履行分期车款支付义务。至2008年5月12日,尚拖欠分期车款218255.3.元及滞纳金261426.84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款未果,遂于2007年6月18日委托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发《催告函》,明确要求被告在2007年6月25日前清偿到期车款及滞纳金。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分期车款218255.3元及滞纳金26142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岳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存在买卖关系,并被告提取所购车辆及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欲证明证据1中车辆交接单共同印证被告向原告提取所购车辆的事实。3、通宝公司拖欠租金、滞纳金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分期车款及滞纳金的事实。4、催告函,欲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催请被告付款之事实。
被告通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系原件,故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同岳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同岳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TY20060325号《汽车买卖合同》向通宝公司交付的车辆为:车牌号为沪A×××××(发动机号为:WD615.8705120748327,车架号为:LZZCCCFC56C00820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沪A×××××(发动机号为:WD615.8706010700357,车架号为:LZZCCCFC36C00820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沪B×××××挂(发动机号为:无,车架号为:LT1TT112X5C014957)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沪B×××××挂(发动机号为:无,车架号为:LT1TT11285C014956)的重型罐式半挂车。
本院认为,同岳公司与通宝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通宝公司作为买方收到同岳公司提供的车辆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通宝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同岳公司要求通宝公司支付分期车款和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但滞纳金部分,同岳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三计,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通宝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车款218255.3元。二、被告上海通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87142.24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5元,由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通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俞瑛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严维鹏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