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委托代理人郑导远、王秋强。被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
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建设)与被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新坝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建设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缆桥架等货物,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仅提供价值3万元的电缆桥架。至今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已届满,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44元;4、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4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镇江市公安局鉴定三丰建设提供的订购合同、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论证证书上加盖的新坝电气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报价专用章与新坝公司所持有的样本印文均不一致,且扬中市公安局对本案合同经办人缪志勇涉嫌私刻印章一案已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77元,退回给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萍
书记员:姚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