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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杭州仪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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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仪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耀龙。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年。

原告杭州仪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化纤公司)与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邦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邦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仪征化纤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分多次供给被告喷胶棉,总计价值107459.91元,被告支付了42620.1元,尚欠64839.8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83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仪征化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价值107459.93元的增值税发票。2、销货清单30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结算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原告仪征化纤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远邦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仪征化纤公司提供的证1、2、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双方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期间,仪征化纤公司分多次供给远邦服饰公司喷胶棉,总计价值107459.93元,但远邦服饰公司仅支付货款42620.10元,尚欠货款64839.8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远邦服饰公司在收到原告仪征化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国家税务机关认证,国家税务机关经审查亦予以认证。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远邦服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责任。仪征化纤公司要求远邦服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邦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仪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839.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1元,由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蔡菊英审判员:姚萍代理审判员:徐远

书记员:姚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