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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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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金。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章韵燕。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

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特纳服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妙帛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特纳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帕特纳服饰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832件,货款共计为6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外剩余货款500000元被告应每周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计100000元,但剩余货款40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940元(自2008年1月24日起暂算至2008年11月3日,共285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共计4239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逾期付款利息降至23352元。原告帕特纳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收款凭证,欲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帕特纳服饰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同时约定,新妙帛服饰公司从2007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每周付支帕特纳服饰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以此类推至打完款为止。2008年1月2日,新妙帛服饰公司支付帕特纳服饰公司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帕特纳服饰公司与新妙帛服饰公司就货款的支付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妙帛服饰公司除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仍未按约定支付,对此,新妙帛服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帕特纳服饰公司向新妙帛服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妙帛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二、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9元,根据原告浙江帕特纳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7650元,保全申请费2667元,两项费用合计8825元,由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俞瑛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