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余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余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余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年80岁,共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家立业。三儿子余加养于1998年去世,原告丈夫于1999年去世。1990年原告与三个儿子分家后与二儿子余加义及三儿子余加养的女儿余水卿生活。被告自分家以来未尽过赡养义务。2007年春节原告突然患病,手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为治病花费医药费被告也未承担。此事经村委、老年协会调解后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起每年1500元赡养费;要求被告按份承担2007年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1751.05元及承担其自2008年起支出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是事实。但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有原因的。父亲去世时,被告要求原告迟一天出殡,原告未应允使被告没有见上父亲最后一面。被告要求承担父亲去世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说不需要被告承担。自此,被告就没有管过家里的事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淳安县中洲镇余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之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3张、淳安健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客户联4张、淳安健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凭证1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病花费医疗费3502.1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发票材料。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之事实,该证明盖有证明单位村民委员会的章,且庭审质证中被告没有异议,故证据1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门诊收费收据3张,系原件,且盖有淳安县中洲镇余家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浙江省财政票据的章,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的客户联、货款结算凭证均为结算联和客户联,被告要求提供发票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证据2的客户联、货款结算凭证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1998年,原告的三儿子余加养去世。1999年,原告丈夫去世。2007年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为治病共支出医疗费300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遭到被告拒绝。此事经村委、老年协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届8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之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起每年承担1500元赡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子女人数、本地农民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家庭负担能力,并参照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子女人数及医疗费的实际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2008年起支出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200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方某2007年赡养费300元。二、被告余某自2008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方某赡养费1300元,款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已花费的医疗费750.78元。四、自2008年起原告方某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余某承担四分之一(按正规医疗收费收据每月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敏俊
书记员:吴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