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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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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陆某丙。被告陆某丁。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特别授权代理),男。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其扶养成人,现均成家立业,由于原告年迈体弱,重病缠身,2004年2月25日患心脏病在浙江二院接受治疗,手术安装心脏起博器,现靠药物维持生命,每天医药费用在500元以上。现因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陆某乙支付医疗费4966.5元的50%、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各支付25%;二、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人陆某乙负担50%、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各负担25%;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七份、浙江省汽车客票十二张、杭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曾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门诊医药费4638.5元、化去交通费308元、住宿费20元,共计费用4966.5元。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编造事实理由起诉到法院。原告从小根本没有抚养子女,未承担义务。从50年代开始原告就不回家,自结婚生育子女后就离某和他人一某。有关原告的情况在(2006)善民一初字第18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上已写明。但原告现仍和姘妇居住在一起。被告知道赡养父母是义务,但要求原告必须解除了与别人的姘居关系。况且被告现在逐步归还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每月三被告也在贴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应该购治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乙为其主张当庭提交了(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曾借原告款项,现每月支付400元给付原告。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辩称,子女扶养父母是应该的,但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作为子女愿意照顾原告。况被告现在也并不富裕,原告身边应该有钱的,原告不应该再加重子女的负担。

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仍不管三被告的苦苦哀求与他人在外同居。2003年原告患心脏病有三被告带同去看病医疗,安装了心脏起博器。出院后原告在被告陆某乙家中居住2个月左右,后因原告与被告陆某乙发生矛盾,原告遂又离家与他人同住在西塘镇某处至今。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原告又五次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化去门诊医药费4638.5元,化去车费308元,住宿一次20元,共化去费用4966.5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某乙承担其中费用的50%,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各承担费用的25%,并要求今后的医疗费用继续有三被告按比例承担。三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被告陆某乙又提出被告现在逐步归还原告的款项够原告治病费用故不需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曾因赡养问题于2006年2月24日对三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系原告之女,都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过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患病在身,理应得到子女的照料,但原告违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不顾家人的反对现仍与他人非法同居在一起,给被告的母亲及三被告心理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对原告的作法应当受到批评。但原告坚持另居,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作为赡养义务人的被告也不能以原告是否尽了抚养责任作为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给付因病而化去的医疗费用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愿回家居住而拒绝履行,于法无据,即使被告陆某乙有给付原告一定的债务关系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放弃分担份额的抗辩,视其对原告所诉请三被告承担份额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甲看病化去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66.5元,由被告陆某乙承担其中的50%计2483元,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各承担其中的25%计12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清结;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按上项确定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陆某乙承担50元,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俞洁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