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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善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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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2007年9月3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母某伙同张明(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银丝小区8幢西梯楼梯口处,采用撬防盗锁及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红色带银白条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新区118号开修理店的党金龙。2007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母某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开易拉链厂建筑工地最南面厂房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聂光祥停于此处的雅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聂光祥的陈述、证人张明、党金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母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振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