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7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明知三毛是偷车人的情况下,仍与三毛商定收购一辆摩托车用于做摩的生意。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夏某随其从上海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龙柏大酒店处,并等在原地,由三毛至魏塘镇绿馨花苑3幢楼梯口处,窃得蒋金其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浙F),价值人民币5390元。后被告人夏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人口查询信息、被害人蒋金其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通谋,收购由他人窃取的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振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