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化名:杨聪,农民。2001年4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1年7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光头,农民。200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220元、61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