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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胡某甲、车某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善民一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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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甲。原告车某。被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车某与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车某诉称,原告育有一儿一女,现都己成家立业。从2003年起原告胡某甲因胃出血和直肠肿瘤多次住院及手术,因经济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得向女儿求助,女儿为此用尽了积蓄。现旧病复发,因被告仍不愿承担分文,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看病己支出的医药费5957.89元;2、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及身后事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嘉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以证明原告在今年四月因生病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927.06元,其中报销1969.17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其儿子己结婚,在魏塘镇修补轮胎,月收入约2000元;其女儿己离婚,在房屋中介打工,无固定收入。原告胡某甲从2003年起因胃出血和直肠肿瘤多次住院及手术,在承担医药费用等方面其女儿尽了赡养之责。今年四月原告胡某甲旧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927.06元,其中报销1969.17元,在住院前被告己给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在本院调解中被告同意承担己支出的医药费,但对原告今后的医药费不愿再支付。

本院认为:尊重老人和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胡某甲目前年老有病,原告车某也己经55周岁以上,又无经济来源,确需子女赡养,而被告不愿再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其女儿对原告胡某甲在2003年生病治疗时己尽了赡养义务,因此,现原告胡某甲的医药费3957.89元(7927.06元减去报销1969.17元和己支付的2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今后医药费及身后事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要求,因原告有两个子女,经济状况无重大差别,现应当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的医药费3957.89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天内给付;二、原告胡某甲、车某今后的医药费(凭医院发票)及后事费由被告承担50%。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沈定连

书记员:盛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