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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俞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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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7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唯辩称其自己未经手抽逃过资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俞某在申请设立其为法人代表及股东的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时,因无注册资金,便用支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的方式,委托韩某帮其办理借款验资及申领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同年9月26日,韩某通过朱某(另案处理)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杭州锦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拿到了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俞某为此支付给韩某人民币37000元。同年9月27日,朱某以银行汇票方式将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帐户内的499.92万元人民币转入杭州小周建材商行帐户,再转入其岳母范心田的银行帐户,从而将出借资金收回。被告人俞某在明知自己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抽走的情况下,至案发时一直未将注册资金补上。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证实通过中介人的介绍其借款500万元给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注册,待工商注册完成后由其将钱款转入其岳母的的银行帐户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被告人俞某委托其办理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及申领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并支付给其37000元的事实。(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某为申领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韩某借款用于验资注册,事后已归还欠款的事实。(4)证人范心田的证言,证实朱某用其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将钱转入其帐户的事实。(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在2006年曾付其工资让其为朱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的事实等。(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的让其帮忙在义乌负责帮朱转帐的事宜等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曾用其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办理注册公司后相关的转帐业务的事实。(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转帐的事实。(9)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某、展示厅租赁合同、验资报告及杭州锦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当庭出示证实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及相关股东的出资比例及数额等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现金缴款单及电汇凭证,证实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开户帐上有500万元打入及第二天即抽走的事实。(11)公司明细帐,证明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及公司开业以来的经营情况。(1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的个人身份情况。(14)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某辩称自己未经手抽逃出资的辩解,经查与证人滕某、韩某的证言内容不符,其身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中介向他人借款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资金的情形,无疑破坏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而作为被告人所申请设立的企业则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资质,但由此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扰乱市场正常的秩序,因为存在资不抵债的可能性,最关键的是被告人俞某在明知注册资本金被借款人收回的情况下直至案发并未将注册资本金补足,故其行为即构成抽逃出资罪无疑,是否具体经手抽逃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借用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进行验资,验资后即将资金全部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盛强审判员:徐枫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林淑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