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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亷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上刑初字第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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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抽逃出资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王琳,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于2007年年初租赁本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910室准备注册成立杭州联越木材物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其和紫阳街道办事处王国萍商量,由被告人康某以支付中介费的方式,委托王国萍帮其办理公司注册验资及申领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2007年3月21日杭州联越木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康飞鹏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70%,陈志华出资30万,占注册资本30%,但康飞鹏和陈志华对此均不知情,系康某冒用两人身份信息注册该公司,康某本人在验资过程中也未出资。2007年3月23日,杭州联越木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9.97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被抽走,康某在知情情况下,均未予回补。(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07年6月,被告人康某向位于本市上城区的工商银行杭州浣沙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178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将该卡用于透支消费。透支后发卡行自2009年9月起,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其进行催收,被告人康某在得知催讨消息后,均回避银行催讨。截止2012年3月27日,该卡产生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7783.77元,被告人康某均未予归还。2012年6月25日,民警前往本市萧山区体育路1号凯豪大酒店将被告人康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家属将涉案信用卡欠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工商银行账户记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还款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