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财宝。200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涂茶生。被告人张某。200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海。被告人严某。2007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小燕、梁桂萍。被告人周某。200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纪平、王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财宝及其辩护人涂茶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勇海,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汪小燕、梁桂萍,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财宝辩称,其并未伙同张某、严某等人成立12家公司用于非法出售发票,且其系受老板之托通过顺丰快递寄取邮件,本人并非手机号码132××××5190的机主。被告人李财宝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财宝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12家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财宝指使张某、严某等人出售46025份发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财宝在本案中系受人指使,起从属作用。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受老板指使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填开发票。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勇海认为,被告人张某按照老板的指使购买、填开发票,系从犯。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受老板的指使参与非法出售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件通过中介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注册成立了杭州笑豆贝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娱西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惠洋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洋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芙亚汪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高兵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高顺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在江干区注册成立了杭州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拱墅区注册成立了杭州光笑珀建材有限公司、杭州行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湖区注册成立了杭州渊流电子有限公司,后以这12家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申购货物销售发票、建筑业安装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加工修理发票等各种发票46000份,抽芯填开后非法出售给他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分述如下:1、杭州笑豆贝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千元版货物销售发票47本,计1175份;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26本,计3150份;十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8本,计450份。2、杭州娱西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服务业统一发票2本,计50份;购得电脑版服务业统一发票100份;购得建筑专用发票1本,计25份;购得电脑版建筑业专用发票100份;购得电脑版建筑业统一发票550份。3、杭州惠洋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千元版货物销售发票9本,计225份;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96本,计7400份;十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0本,计250份;万元版加工修理发票3本,计75份。4、杭州洋彪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58本,计6450份;电脑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275份。5、杭州芙亚汪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成立至今共向上城区国税局购得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43本,计6075份;十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本,计25份。6、杭州高兵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千元版货物销售发票4本,计100份;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66本,计4150份;电脑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750份。7、杭州高顺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92本,计2300份。8、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成立至今共从上城区国税局购得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87本,计2175份;十万元版货物销售发票5本,计125份;电脑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00份。9、杭州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0日,成立至今共从江干区国税局购得千元版货物销售发票6本,计150份;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本,计50份。10、杭州光笑珀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3月由杭州恒广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设立,变更设立至今共从拱墅区国税局购得电脑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11、杭州行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成立至今共从拱墅区国税局购得千元版货物销售发票2本,计50份;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9本,计725份;十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4本,计350份。12、杭州渊流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至今共从西湖区国税局购得万元版货物销售统一发票99本,计2475份;千元版加工修理发票5本,计125份。从税务机关购得上述发票以后,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等人将发票联留下,并将存根联以数十至数百元的面额填开后向税务机关缴销以领取新的发票,而发票联则按客户要求进行虚开或直接将空白的发票联出售给他人。其中李财宝伙同张某等人用电脑抽芯填开的发票联开往山东恒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蓝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面额一般在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伙同张某、严某等人手工填开的发票联开往浙江大学、杭州恒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长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面额一般在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而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等人从中收取开票费。2007年,被告人李财宝、张某等人在以他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杭州芙豆香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张某等人没有注册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仍为张某等人的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注册资金50万元用于验资,在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周某将注册资金全部抽回,并向张某等人收取代办费用8000元。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上城区国税局领购发票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9日被告人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办理银行转帐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李财宝在其租住的本市国都公寓4幢121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处扣押尚未售出的上述公司发票9103份。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财宝的供述,证明其参与非法出售发票,获利十余万元以及有寄取邮件、监督小工等行为。(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老板的指使下找中介机构注册成立杭州芙豆香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成立杭州洋彪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高兵物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到税务机关领购杭州芙亚汪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用于非法出售获利一万七、八千元,其中将杭州惠洋电子有限公司的发票寄给百脑汇的陶小阳等。(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明老板的联系号码是132××××5190,在百脑汇市场上以陶小阳的名义接收邮件,按老板的指示填开、寄送发票等。(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张某等人没有注册资金,仍为他们提供注册资金用于验资,在杭州芙豆香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各50万元全部抽逃的事实。(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应李财宝的要求帮助李财宝出售发票,此间通过张某传递发票的事实。(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帮老板到税务机关申购杭州惠洋电子有限公司的发票,曾应老板要求给陶小阳汇过款的事实。(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打手机号码132××××5190联系到的来顺丰快递公司自取邮件的人是李财宝。(8)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明住国都公寓5-808和4-1210室的寄件人是李财宝,他的联系电话是132××××5190。(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严某(陶小阳)在百脑汇市场出售杭州惠洋电子有限公司的发票。(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是代办杭州芙豆香建材有限公司和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中介人。(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沈某与张某之间进行辨认,周某辨认出张某,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姚某、陈某甲、王某及林叶辨认出李财宝的事实。(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材料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财宝住处及银行保管箱内扣押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印章、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发票等物品及其特征,从张某及严某处扣押电脑、印章、发票等物品及其特征。(13)财务凭证,证明本案中部分发票的去向。(14)银行保管箱开箱记录,证明李财宝使用银行保管箱的情况。(15)银行明细账,证明涉案公司银行资金流动情况。(16)税务资料,证明本案中12家公司领购发票情况。(17)杭州市国税局函件,证明杭州洋彪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申领发票的情况。(18)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案中12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9)杭州市国税局函件,证明本案的发现经过。(20)归案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周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财宝所提“其并未伙同张某、严某等人成立12家公司用于非法出售发票,且其系受老板之托通过顺丰快递寄取邮件,并非手机号码132××××5190的机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财宝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12家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财宝指使张某、严某等人出售46025份发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财宝明知他人开设公司是为了出售发票,仍积极帮助成立公司,寄取发票等物,监督小工,与被告人张某、严某等人共同构成本案非法出售发票行为,证人沈某与被告人张某可以证实李财宝指使张某送发票给沈某,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姚某、陈某甲、王某等人证实李财宝在本案中出面收取寄送邮件,从被告人李财宝处查获扣押的杭州洋彪物资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6300余份空白发票、杭州商进建材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印章、杭州渊流电子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公司股东朱维红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存款单及银行卡等证据均证明李财宝在本案中处在重要地位,此外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从张某、严某处查获扣押的上述公司的印章、空白发票等书证、物证等证据亦能予以证明。至于被告人李财宝辩称自己不是号码132××××5190的手机机主,经审理认为,该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李财宝有密切的联系,证人陈某甲、王某证实住国都公寓5-808和4-1210室的寄件人是李财宝,他的联系电话是132××××5190,故该机主是否是被告人李财宝并不影响对其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的认定。同时,从本案12家公司成立的目的系申购发票用于非法出售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财宝等人出售46000余份发票并无不妥。被告人李财宝及其辩护人以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明知公司股东没有注册资金,仍为其提供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后又全部抽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财宝、张某、严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财宝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李财宝的辩护人所提“李财宝在本案中系受人指使,起从属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严某受他人指使从事非法出售发票活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严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财宝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严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陆巧玲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