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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上官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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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某。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树生。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珏、刘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及其辩护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上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上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上官某委托他人出资成立了东策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名义股东徐某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被告人上官某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同年4月16日,在东策公司验资以后,5000万元注册资金即以往来款的名义被全部抽走,电汇给了重庆加里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东策公司没有回补上述注册资金。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上官某在河南省汝州市天瑞中州国际饭店8319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和被告人上官某成立了东策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但二人均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出资、成立一事均由被告人上官某委托他人办理。其于同年6月退出公司。(2)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被告人上官某欲成立公司但缺少资金,希望其帮忙解决50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其遂联系了深圳一公司,后者派人与被告人上官某联系出资事宜。(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被告人上官某注册成立了东策公司。该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办证公司代付的,验资完毕以后被全部抽走,被告人上官某只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控告书,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上官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上官某的身份情况。(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4月16日,东策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重庆加里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8)东策公司出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公司某、验资报告、证明,证明东策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出资比例51%,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上官某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出资比例49%,办公地为本市上城区白马庙巷****。(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某修正案、公司某,证明东策公司经过三次股东变更,被告人上官某出资占总股本的70%,上官景钏出资占总股本的30%。(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上官某及徐某的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分别被汇入人民币2550万元、2450万元,同日被分别取现,以投资款的名义存入东策公司账户内。(11)银行开户信息、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重庆加里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以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上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公司股东均系自然人,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上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