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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衾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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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善挺栋、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顾某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借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根地公司)。其中,被告人顾某负责出资90万元占90%股权,其父亲顾平镇负责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系挂名股东)。同年2月14日,资金按照上述股东出资比例打入两名股东账户并完成验资,次日公司注册成立。同年2月16日及2月25日,99.98万元的注册资本被以往来款名义通过转账或取现方式予以抽逃。被告人顾某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将被抽逃的注册资本补回。2009年6月勃根地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法国轩尼诗公司起诉至法院。2011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顾某及勃根地公司连带赔偿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516120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顾某及勃根地公司仅被执行到人民币167235元。2012年6月8日,公安机关依据相关线索将被告人顾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轩泰公司与勃根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轩泰公司系委托代办公司垫资注册,勃根地公司转账时轩泰公司账户仍在代办人控制下。(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勃根地公司的聘用会计,该公司2007除4月和12月外的其他月份会计凭证中未发现有61万余元预付款的凭证。(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所在事务所在2007年审计时在勃根地公司移交的记账凭证中并未见到61万余元预付款的凭证,故向对方公司发出询证函。(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到杭州勃根地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财务凭证、纳税申报材料及总帐明细。(5)交接清单,证明韩某移交杭州勃根地公司2007年2月-12月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总帐及明细账的情况。(6)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顾某出资90万元占90%股权,其父顾平镇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2010年开始未参加年检。(7)账户明细、现金交款单、转账支票,证明该公司帐号×××5528的杭州银行账户于2007年2月14日以顾某、顾平镇名义分别汇入投资款90万元、10万元;同年2月16日,以往来款名义划给杭州日百贸易商行、杭州轩泰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50万元,取现10万元;2月25日再被划走99800元;另该公司在后期经营期间基本账户余额最高也仅为18万余元,大额入账多呈现转账当日便提现,账面金额多为千余元。(8)账户明细、电汇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2012年2月16日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入杭州轩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5060)。同年2月26日,该账户被以汇兑、转账方式划走40万元;同年2月13日、26日,该公司曾先后将70余万元汇入杭州百日贸易商行。(9)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验资情况等公司基本情况。(10)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以800元/月的价格租下上城区清吟街道108号504室作为公司办公地。(11)卫生许可证,证明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1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07年12月,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资产总计68万余元。(13)基本情况、账户明细,证明杭州百日贸易商行的经营范围,2012年2月16日该公司账户转出30万元。(14)执行裁定书,证明法国轩尼诗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向被告人顾某及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执行516120元人民币,截止2011年9月15日裁定之日,已执行12439元人民币,因被执行人顾某及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无任何其他财产而终止执行。(15)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勃根地公司侵犯了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商标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2011年4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顾某和勃根地公司连带赔偿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以及一审受理费8800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16)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勃根地公司的农行结算账户自2007年4月24日开户以来,未见61万余元的转账记录。(17)企业询证函,证明杭州锦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6日曾向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询证勃根地公司615273.53元预付款的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某的归案情况。(1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顾某在原户籍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顾某的身份情况。(2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顾某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司法扣划人民币154796元。(22)被告人顾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赵惠健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