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0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祎俊、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鲁某为杭州雅尔贸易有限公司代办工商注册登记过程中,明知周某甲(已判刑)没有注册资金投入,但其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周某甲串通,自筹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张代龙、宋兵发二张虚假的身份证完成了该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手续;在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被告人鲁某又以周某甲授权并留在其处的银行预留印鉴,以货款的名义从该公司开出100万元汇票并背书到杭州禾和装饰有限公司,再通过网络转帐的方式分24笔将这1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并从周某甲处非法获利约4000元。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鲁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周某甲一案时主动交代了本案中其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开户某、现金交款单、汇票申请书、汇票、进帐单、交易明细、验资证明、承包协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与周某甲串通,在代办杭州雅尔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过程中,代为出资并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王君丽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