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王晔。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章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章某及陈某的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为设立绍兴县润雨进出口有限公司而委托被告人章某办理工商注册手续。被告人陈某还与被告人章某约定,先由章某借其现金5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轻纺城东区支行开立的帐户,作为公司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公司成立后再将该50万元现金提出归还给章某。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章某将现金50万元存入指定帐户。同月26日,绍兴县润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工商验资后注册成立。此后,被告人章某即要求被告人陈某归还所借款项,陈某指使章某将尚在绍兴县润雨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内、曾作为注册资本金的50万元现金取出,归还其所借款项。同月31日,被告人章某采用虚构员工工资单形式将上述50万元现金提出。被告人陈某先后支付章某经办费1万余元。2007年3月5日、7日,被告人陈某、章某分别根据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的电话通知而到绍兴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抽逃出资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丽琴、赵建明、孔利丽证言,绍兴县润雨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提款凭证、绍兴县润雨进出口有限公司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及存根、伪造的工资单,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鉴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湖会专审(2007)7号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某与被告人陈某合谋并帮助被告人陈某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章某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沈沛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良审判员:鲁志杰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