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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倪金马与宣江、倪阿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民一初字第4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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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倪金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宣江。被告倪阿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

原告倪金马与被告宣江、倪阿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倪金马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宣江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2007年12月7日撤回反诉,并已经本院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金马诉称,2007年1月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家中吃饭,两被告因与原告有邻里纠纷赶至原告家。被告宣江在原告的家门口先一拳打在原告的嘴巴上,后即抓住原告的胸襟把原告拉至门外,由被告倪阿虎把原告按在地上。两被告对被按在地上的原告轮翻进行殴打五、六分钟至被旁人劝开为止。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门牙缺失2个及身上多处受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并造成原告损失22,595.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00.34元、误工费8,225.31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轻伤,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两被告不但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还对公安部门进行调解的通知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95.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倪金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对倪金马、宣江、倪阿虎的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中对倪金马的笔录载明:2007年1月2日18时许,我在家吃饭,宣江来到时我家门口叫我出去问我要赔工字砖,我说工字砖是我儿子扔的。他就一拳打在我嘴巴上,然后他又把我拉到外面,倪阿虎就把我按在地上,他们两个就打我了,打了大约五、六分钟,把我太阳穴部位打了一拳,他们被边上的人劝开了、我的下面有两颗牙齿掉了,被宣江打掉的、头部、肋部有点疼;对宣江的笔录载明:我走到金马家门口,当时金马家门关着,我将他家门推开,他家有五、六个人吃饭,我就叫金马走出来,金马当时叫我走进去,并拉了我一下,我只有一脚踏进金马家门口,但看到他家除了金马的儿子外,还有二个陌生的小伙子,也就不敢走进去,就又回到时他家门口,金马随手拿了一根铁棒,另三个小伙子也一起赶出来,当时金马一根铁棒打过来,我躲开了,金马的儿子倪小锋就赶上来打我,我们就这样五个人一起打了起来,我还手打了金马,打在金马的胸前-------我姐夫倪阿虎与金马怎么打起来的我也说不清楚,后来双方被劝开了。当时参与打架的的对方有四个人、我们是我和我姐夫倪阿虎。我一拳打在金马的脸上的,金马当时流鼻血了。;对倪阿虎的笔录载明:我去夺倪金马手里的一根铁棒时,用左手推了倪金马一把,是推在倪金马脸上的,我推过去时,倪金马后退倒地,倪金马拉住我的手,并咬住了我的左手食指,我又用右手拧住倪金马的鼻子,倪金马松口我才分开的。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绍公刑技法字(2007)第007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倪金马之伤为轻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发票七份以及交通费发票70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8,900.34元及交通费350元的事实。4、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四份,以证明误工时间为128天的事实。

被告宣江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1、因为原告先将我家的工字砖扔到河里,被告下班回家后得知该情况即与原告去交涉。当时原告正在吃饭,马上拿出一根铁棒殴打我,所以纠纷是原告殴打被告宣江在先;2、原告的牙齿不是我打下的;3、原告的损失数字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倪阿虎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的。被告宣江、倪阿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倪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由证人倪某夺下原告倪金马手中的铁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宣江、倪阿虎对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宣江认为原告倪金马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去原告家时,原告就有准备了,原告家里有四个人,铁棒也备好了,自己在笔录中承认殴打了原告,是为了不将被告倪阿虎卷进来。原告之伤其实是在双方推攘过程中不知谁打的,原告的牙齿不是我打下的。被告倪阿虎认为自己是过去劝架的,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和其儿子及两个同学围住被告宣江,铁棒打下去还没有打到被告宣江身上时我把铁棒夺住。当时我与原告是面对面的,互相推攘不免有摩擦,后来是倪某劝开的。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应以病历摘抄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告无法提供2007年2月15的病历,因此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构成轻伤缺乏事实依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门诊病历上直到5月22日记载原告牙齿脱落需要镶牙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纠纷所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费用清单、住院和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以明确用药记录,且每份发票均没有病历记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已包含的120元应予扣除,交通费偏高,150元左右较为合理。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质证认为,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且第一份编号与第二份编号、第三份编号与第四份编号分别属于联号,明显是同一天开具,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时间。5、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倪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2006年1月2日傍晚,双方因原告儿子倪小锋将被告宣江家的工字砖扔到河里,被告宣江回家后为此赶到原告家去理论,致双方发生争打,随后,被告倪阿虎参与其中。从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三份笔录中可以印证,故对该纠纷的起因本院予以认定;2、发生纠纷的过程:当日原告与被告宣江因上述原因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推搡争打,被告宣江击打原告脸面、胸前,原告倪金马当时手中拿着一支铁管,后被旁人制止夺下,在原告与被告宣江发生推打过程中,被告宣江的姐夫即被告倪金马随即一同参与,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拧住原告鼻子。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三份笔录、及证人倪某的书面证词中可以印证。3、关于损害结果:对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八份及相关清单,结合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记载,可以证实当时原告受伤情况,头部肿胀、右眼青紫肿胀、下门牙击落二颗。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742.84元(已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85.50元和护理费7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四份(NO:0124425、0124426、0114060、0114061),分别各二份相隔一个月,且均系联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系同一天开具,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结合医疗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二个月。本案原告倪金马不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且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农林牧渔业类其他单位平均工资14,48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确定为2,699.6元(39.7元/日*68日=2,699.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元;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日*8日=120元);护理费325.6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栏其他单位年工资14,852元/年计算即40.7元/日*8日=325.6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倪金马与被告宣江系邻居,2007年1月2日晚17时30分许,双方因被告宣江的工字砖被原告之子倪小锋扔进河里引起纠纷,被告宣江去原告倪金马家理论,之后双方发生推搡扭打,被告宣江击打原告胸部、面部、当时原告倪金马手中拿一根铁管,后被旁人制止夺下,随后被告倪阿虎赶来帮助被告宣江,并推倒原告倪金马在地,并拧住其鼻子。致使原告倪金马头部外伤、右眼青肿胀,下门牙二颗被击落。原告为治伤先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42.84元(已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85.50元和护理费72元)、交通费18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5.6元、造成误工损失2,699.6元,合计损失12,068.04元。此后,双方因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相互团结,和睦相处。然为一点邻里琐事,双方不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邻里矛盾,而是以拳相击,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自己对发生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确定被告承担其中的70%的损失为宜,结合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作用力的大小,再确定由被告宣江、倪阿虎分别按7:3的比例承担其中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份额的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金马花去医疗费8,742.84元、交通费18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5.6元、误工损失2,699.6元,合计损失12,068.04元,该款由被告宣江、倪金马承担70%计8,447.63元,其中由被告宣江赔偿5,913.34元,被告倪阿虎赔偿2,534.29元,二被告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交纳182.5元,由原告倪金马承担114.5元,被告宣江承担47元、被告倪阿虎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桑伟强

书记员:朱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