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秋华。被告陈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根、黄烈萍。
原告高秋华为与被告陈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华、被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秋华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陈鑫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绍甘线平阳地段与原告高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1384.77元的85%计52177.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500元,尚应赔偿4267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鑫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由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住院医疗费费用中的自理部分应该剔除2512.4元;护理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医院要求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使用的标准应按《2007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的其他类人均收入每天为39.69元;计算残疾金的计算标准应按7335元计算,十级为14670元;精神抚慰金已包涵在伤残赔偿金内,另外再可适当补偿以1000元为宜;主次责任的分担,应以70%和30%为比较合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3日,被告陈鑫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绍甘线平阳地段与原告高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处外伤,共化去合理医疗费12730.1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鑫在事发后己支付原告赔偿款9977.80元。又查明,原告高秋华原为农业户口,1999年11月10日农转非。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陈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秋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绍兴第二医院病历卡及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合理交通费140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已农转非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9977.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秋华与被告陈鑫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被告陈鑫系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高秋华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85%的比率赔偿不当,结合本案实际宜按80%的比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自理费用后其余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事之日已农转非,故误工损失可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年1485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宜从出事之日始至伤残评定日止为40天,故可计算误工费1627.60元;关于护理费,可确定为30天,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14852元的标准计算为1220.20元。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且出事之日已农转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应赔偿原告高秋华医疗费12730.17元、误工费1627.60元、护理费12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2697.97元的80%为42158.3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3658.38元,扣除被告陈鑫已支付的9977.80元,尚应支付3368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原告高秋华负担112.50元,被告陈鑫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鲁国强
书记员: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