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顾群英。被告吴国军。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维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
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军、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被告吴国军、被告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军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国军承包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顶构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和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吴国军自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吴国军在签约后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吴立峰至现场施工,吴立峰于2005年6月15日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支付给吴立峰的先期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940.51元、2005年10月21日出院后的备用款10,000元、购买轮椅费790元、报销门诊费用和交通费4,010.01元。吴立峰在2007年1月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吴立峰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8万元。即原告至今已因该次安全事故支付吴立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5,740.52元。又,被告众立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次安全事故系发生在其所使用管理的物料升降机上,而众立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对该物料升降机进行使用和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因该起安全事故代为支付的款项计415,740.5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415,740.5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国军辩称,在施工过程中,上下楼的通道应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施工通过物料升降机上下,而根据规定物料升降机是不能乘人的,被告众立公司也存在重大过失,吴立峰因工负伤,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事故,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越宫公司和被告众立公司承担。被告众立公司辩称,1、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业主宏健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而且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原告独立承担。2、被告众立公司在使用和管理物料升降机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范在操作,被告众立公司没有允许或默许原告施工人员可以通过物料升降机上下。3、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军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承担的是管理侵权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众立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越宫公司将其承建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顶构架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国军。吴国军雇佣吴立峰等人工作。2005年6月15日,在乘坐被告众立公司的物料升降机时,吴立峰受伤。2005年11月3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立峰之伤为工伤,2006年12月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立峰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贰级。2007年3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调解:由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吴立峰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80,000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179元。以上事实由铝塑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立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其受伤事实已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吴立峰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越宫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通过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可以确认吴立峰与越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越宫公司予以否认,从越宫公司接受工伤认定结论并参与仲裁调解并实际履行调解义务,也可以认定越宫公司已经承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造成吴立峰工伤事故发生,作为合法用工主体的越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而事实上越宫公司也履行了该义务,在越宫公司履行工伤赔偿法定义务后,其再向两被告追偿,不符合现行的工伤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张苗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