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