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先知。原告张开英。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周瑞文。被告江兴学。被告罗国艳。被告周明鑫。被告周明森。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罗国艳,系两被告之母。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懿。被告李华宝。
原告杨先知、张开英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华宝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先知、张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懿、被告李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知、张开英共同诉称,2006年11月25日晚上,驾驶人周建驾驶属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车上乘坐两原告之子杨松等人,沿下大线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古镇广场桥头地方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单方坠落河中,造成杨松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防范疏忽,估计判断不当,车辆单方坠落河里,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等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松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05,243.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华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作为租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租赁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控制租赁车辆的支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周瑞文等五人辩称:本案的侵权人周建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五被告只在他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因周建没有任何遗产,所以五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被告李华宝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晚上,驾驶人周建驾驶属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车上乘坐两原告之子杨松等两人,沿下大线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古镇广场桥头地方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单方坠落河中,造成周建、杨松及另一乘坐人王德刚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绍兴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过程中由于观察防范疏忽,估计判断不当,车辆单方坠落河里,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王德刚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建驾驶的浙D×××**车辆系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租赁而来,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5日,租赁合同中表明,被告李华宝系承租人周建的担保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再查明,五被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分别系驾驶人周建之父、母、妻、长子、次子,均系周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杨先知、张开英分别系死者杨松之父、母,分别为71周岁、67周岁。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租赁合同、遗体火化证明、二原告户口簿、周瑞文等五被告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驾驶人周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周建也已死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周建继承人的周瑞文等五被告辩称无遗产继承,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出租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担保人李华宝承担保证责任,因李华宝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年事已高,应提供其存在误工之依据,但其未提供,误工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考虑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在死者周建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先知、张开英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1,743.50元,扣除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21,743.50元,被告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先知、张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原告负担708元,被告周瑞文、江兴学、罗国艳、周明鑫、周明森负担5,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审判员:鲁志杰代理审判员:张苗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