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宏伟。被告黄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明。
原告谢丰为与被告黄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持有的杭州晓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时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晓时公司7.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50000元;原告支付转让价后,立即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等手续。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述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此前一天还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把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定在2007年度公司营业执照年检年审期间一并办理,同时还约定原告把股权转让款暂时先交给公司,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办好后,再由公司交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已成为晓时公司股东,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参与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关费用。再次,2007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是完全歪曲客观事实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4月27日,杭州晓时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转让款交到晓时公司。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当时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转让款交到公司财务的,双方约定待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再由公司将款项交给被告。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交付的转让款应由被告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决议的内容是原告要求公司收回股权。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晓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晓时公司已通过2006年度年检,2007年度年检尚未进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的是在2007年晓时公司进行年检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晓时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晓时公司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写明的是被告的出资情况,并没有原告的出资情况。3、晓时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条件及公司经营行为自治规则等,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符合章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2006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确认谢丰等人成为晓时公司股东以及因此修改章程、变更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仅仅表示原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原告取得了股东资格。5、2006年11月22日晓时公司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股东部分权利的让渡,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6、股东会细则(股东会纪要附件)一份,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行使了部分权利,也不意味着原告的身份得到了法律的确认。7、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8日、2007年1月23日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这些通知是发给公司员工的,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有权收到这些通知。8、商业短信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经营活动,造成亏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以项目总监的名义在该材料上签名。9、晓时公司2006年度股东分红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按出资比例取得分红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享受了部分股东权利,并不能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当庭补充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分红决议拿到的抵金券12000元已经退还给晓时公司。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当时是原告要求退回公司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补充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的是晓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与本案原被告讼争内容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用;对证据5、6原告虽有异议,但从该两份证据的名称及内容上可以表明原告是作为晓时公司的股东身份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名的,故对被告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以晓时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了晓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是晓时公司对员工所发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在该组证据上签名,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材料无法得出被告的证明对象,故不予采用;对证据9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晓时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分别为黄臻和徐晓庆,股份比例均为50%。(二)2006年10月30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交入晓时公司财务。2006年10月31日黄臻与徐晓庆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公司股东为黄臻、徐晓庆、潘永、谢丰、蔡衡,其中黄臻股份为35%,谢丰股份为7.5%。2006年11月1日,原告谢丰与被告黄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晓时公司7.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5万元。双方还约定“变更登记时间初步定在2007年度公司营业执照年检年审期间一并办理”。对该约定时间原被告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原告的理解是应在2007年上半年晓时公司进行2006年度工商年检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的理解是应在2008年上半年晓时公司进行2007年度工商年检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三)2006年11月22日晓时公司“股东会纪要”及“股东会细则”上“股东签字”一栏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上述五名股东签名。2007年2月16日原告在晓时公司股东分红决议上签字,并实际取得了该决议确定的分红,包括老凤翔钻石抵金券和现金。(四)2007年3月22日晓时公司通过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股东谢丰个人原因恳请股东会,要求公司购回其所持有的7.5%的杭州晓时广告有限公司股权,放弃分红权益。经股东会表决如下:1、同意谢丰退回其所持有7.5%的杭州晓时广告有限公司股权。2、该股权原值15万元人民币,但应承担公司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的公司经营损益的7.5%后余款退回。3、退款时间待扣除金额确定后商议。4、因提前退出,考虑各项因素,谢丰将退回2007年春节前所得的公司分红。”2007年3月28日原告谢丰将其所分得的老凤翔钻石抵金券12000元交回晓时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已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实际以晓时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按其股份比例实际获取了公司分红。从晓时公司内部而言,原告已完全符合晓时公司股东的身份,实际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同时亦表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其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变更登记时间的约定上看,原被告的不同理解与该约定的字面意思均不矛盾,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对此约定不明确。晓时公司未在2007年上半年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能必然认定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构成违约。即使按照原告理解的应在2007年上半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在交付股权转让款后事实上已成为晓时公司的股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公司内部来看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晓时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并不构成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关于2007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首先,从该决议的内容上看,一方面该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公司可以收购股东股权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该决议仅表明公司各股东同意原告退回股权,如此后相应股权未转让给新的受让方,实际上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刊登公告。而本案中该决议未表明公司已履行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义务与程序或者原告股权有新的受让方,故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即使按该决议的字面意思,也只能认定是原告要求公司购回股权,全体股东表示同意,而无法得出原告是将股权退回给被告,应由被告按原转让价15万元向原告退回股权转让款的结论。再次,按该决议的内容,即使退回也是按原转让价15万元扣除一定期间的公司经营损益后的余款,扣除金额尚不确定,退款时间也要待扣除金额确定后再行商议。因此,原告以该决议认为其与被告已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实际上是曲解了该决议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其股权转让款15万元,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谢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宓旭庆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人民陪审员:陈晓娅
书记员:洪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