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杭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傍晚,本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清波派出所民警陈某甲、孙某、协警王某、胡某、治安执勤保安李某、宋某、陈某乙等人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猫头鹰餐厅门口的慢车道上处置谢某与金某电动车擦碰事故过程中,民警陈某甲见双方协商未成,现场秩序混乱,又值下班高峰时段,非机动车道受堵,现场处理好此事可能性不大,决定将双方当事人带离现场到派出所内处理。此时,谢某的丈夫被告人肖某及被告人刘某、周某等人不但不予配合,还拉住金某的电动车不让协警王某骑去派出所,协警胡某等人上前配合处置时,遭到被告人肖某、刘某、周某等人的暴力推搡。期间协警胡某的工作牌被扯掉,于是民警陈某甲就向肖某、刘某、周某三人指出其的行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民警陈某甲、孙某,协警王某、胡某等人带被告人肖某、刘某、周某上巡逻车时,遭到被告人肖某、刘某、周某的暴力阻挠,造成民警孙某执勤武装带被拉断,协警胡某、王某、保安陈某乙、李某、宋某被不同程度的踢伤、咬伤、抓伤(经鉴定均未构成轻微伤),后在群众的协助下,三被告人被强制带到清波派出所。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孙某、王某、胡某、宋某、李某、陈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9月11日傍晚,其等人在处理上城区西湖大道猫头鹰餐厅门口谢某与金某电动车擦碰事故中,作为谢某丈夫的被告人肖某及被告人刘某、周某不但不予配合,还采用暴力阻挠民警等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协警等人不同程度的伤痕的事实。(2)证人金某、吕某、章某的证言,均证实三被告人于2007年9月11日傍晚,在本市西湖大道旁猫头鹰餐厅门口,在民警、协警等人处理谢某与金某电动车擦碰事故中,不但不予配合民警、协警等人工作,还采用暴力阻挠民警等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协警等多人受伤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傍晚事情起因是其被金某骑电动车撞倒引发的事实。(4)110报警单和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9月11日接警后前往处理过程中遭三被告人暴力阻挠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三被告人于2007年9月11日傍晚在本市西湖大道旁猫头鹰餐厅门口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协警等人有采用暴力阻挠的事实存在。(6)验伤通知书、病历和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暴力阻挠民警、协警等人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协警等多人受伤及警车被破坏的事实。(7)警察证、协警工作证及治安执勤复印件,均证实被伤害民警、协警、保安的个人身份情况。(8)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于2007年9月11日晚,在本市西湖大道猫头鹰餐厅门口采用暴力阻挠民警、协警等人执行公务时,造成他们的伤势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了2007年9月11日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各自的身份情况。(11)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案,其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周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协警等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盛强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倪世美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