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善挺栋、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涉案警车及执法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小丹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