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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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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力。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李佳吟、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与单位同事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上的蕉叶餐厅吃饭。晚22时许,已醉酒的被告人沈某走出餐厅,无故踢翻摆放在澳门豆捞饭店门口的停车牌,并殴打澳门豆捞店保安程某、菲比酒吧泊车员刘某、林某,造成林某右手损伤;刘某眼部受伤;程某头部受伤。当晚22时15分左右,上城区湖滨派出所民警崔某在接到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处理情况。被告人沈某见到民警后,不听劝阻,爬上自己汽车的引擎盖对民警进行谩骂。民警崔某在现场劝说无效,准备将被告人沈某带上警车,回派出所继续处理时,被告人沈某突然用右手拳头击打民警崔某脸部,造成崔某下颌骨折。被告人沈某随即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制服并带回派出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民警崔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孟某、程某、刘某、林某、赵某、叶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验伤通知书、警官证复印件、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