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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江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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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某甲、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玮出庭,被告人陈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某甲、江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宗雄信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