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杭州安琪儿小轮车厂。法定代表人祝文新。委托代理人任军。
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安琪儿小轮车厂(以下简称小轮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成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小轮车厂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07年8月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803.8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除电汇给原告货款18285.12元外,余款24518.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451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轮车厂辩称:被告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需要原告出示书面合同。被告于2006年4月已经公告过,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目前被告没有营业场所、没有设备、没有人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宏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号分别为01375870、01890248、02097753、0189029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共计42803.80元。2、发货单、入库单十四份(其中编号分别为0003161、0001119、0001120、0002883、0002885、0002855的入库单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共计42803.80元,并签字予以确认。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本院从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共计货款42803.80元。4、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电汇货款18285.12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收的吴忠平、潘郑宗、谭佐平都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小轮车厂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通过认证,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原告针对被告对双方业务关系的异议所提交的补强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宏成公司自2007年1月起向被告小轮车厂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截至2007年5月1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42803.80元,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18285.12元外,余款24518.6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成公司向被告小轮车厂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4518.6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等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安琪儿小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1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杭州安琪儿小轮车厂负担206.50元,退回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2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饶苍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