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海。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反诉原告)陈育清。
原告张建海为与被告陈育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被告陈育清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9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海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反诉原告)陈育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张建海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张建海行使释明权。张建海据此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欠款纠纷,同时陈育清自愿放弃新的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海诉称:原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5-26号摊位系原告与他人投资经营,曾聘被告陈育清为销售人员。2007年市场登记营业执照时,被告陈育清将原经营者变更为其本人。经被告陈育清在2007年5月29日与原告结算欠款时,被告陈育清确认应付给原告欠款107856.30元,应扣款项54195元,被告陈育清实际应付给原告欠款53661.30元,但被告陈育清至今未予支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育清均认账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536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育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茶叶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茶叶款5万多元是被告欠其侄子即陈学森的,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仅是作为证人在备忘录上签字,无权起诉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结算后,原告应搬出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6号摊拉,但原告至今未搬,产生摊位押金2500元、两个月租金共2038元、两个月服务费共260元、两个月工商管理费共200元、两个月定额税共320元,合计5318元。2007年6月,被告通过陈学森转交给原告7500元。以上费用均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反诉原告陈育清诉称:2006年,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海及谢丽英、陈学森共同合作经营茶叶生意,经营场所为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6号营业房。2007年初,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一方提出要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因反诉被告张建海不愿出面,由反诉原告出面与市场方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租赁了2区25-26号营业房(摊位)。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张建海提出仍需继续使用26号摊位一段时间,经双方协商,约定反诉被告张建海使用到2007年5月29日。2007年1月,反诉被告张建海向反诉原告交付了25号摊位。2007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备忘录,约定反诉原告自愿补偿给反诉被告张建海26号营业房的装修费用及已付的押金,并出资购买反诉被告张建海的茶叶,合计107856.30元;同时扣除代为支付的26号营业房的相应租金及费用(实际为2007年1月-5月29日);再加上其他与茶叶交易相关的费用,合计扣除54195元。2007年6月,反诉原告通过陈学森向反诉被告张建海支付过7500元。后因反诉被告张建海提供的价值为48192元的茶叶质量不合格,双方就茶叶款的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反诉被告张建海借口反诉原告未支付摊位转让款,一直拒绝腾退26号摊位。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张建海因茶叶质量与价款的争议,拒绝腾退房屋,已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腾退杭州解放路副食品市场2区26号营业房;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318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建海辩称:反诉被告并未占有反诉原告陈育清的摊位,因此不需要腾退。因反诉被告并未占有或使用反诉原告陈育清的摊位,因此也不应赔偿反诉原告陈育清的经济损失5318元,也不用承担本案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就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的应付款项备忘录两份,证明经双方结算,陈育清应支付张建海的款项是107856.30元,扣除相应的款项合计54195元后,陈育清实际欠张建海53661.30元。经质证,陈育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字时未注意看备忘录内容,其并未向张建海拿过茶叶,真实情况是其欠其侄子陈学森该笔欠款,当时写备忘录只是作为一个纪录,张建海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被告(反诉原告)陈育清针对本诉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陈育清直接向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租赁2区25、26号摊位,并不存在与张建海之间的摊位转让关系。2、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七份,证明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5、26号摊位的税收、综合管理费、电费都是一起缴纳的。3、当庭提交2007年5月29日的应扣款项备忘录复写件一份,证明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6号摊位的房租是陈育清缴纳的。4、当庭提交防火安全责任书、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经营户计划生育合同书、治安目标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5、26号摊位都是由被告经营。经质证,张建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讲到2区25号摊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建海占有了陈育清的摊位,其中2007年1月的票据在2007年5月29日的备忘录上已经结清,且票据上也未写明向谁收取费用,此外市场只租赁给陈育清2区25号摊位,2区26号摊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款项已予以了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育清要证明的对象。针对反诉原告陈育清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建海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张建海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陈育清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陈育清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1、2,张建海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陈育清提交的证据3,与张建海提交的证据一致,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陈育清提交的证据4,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不能证明陈育清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陈育清(乙方)与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甲方)之间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区25号营业房(摊位)一间出租给乙方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228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消防设施等服务,并每月收取服务费130元。期间,陈育清将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5号营业房(摊位)隔为25、26号两个摊位。2007年5月29日,张建海与陈育清之间签订备忘录两份,约定陈育清应付张建海市场2区25号店装修费用3500元、市场2区25号店押金2500元、2006年8月27日之前货款50929.30元、2006年8月27日以后货款48192元、借款2735元,合计107856.30元;应扣进茶现金及费用10020元、代支付26号店房租(2007年1月至6月)6000元、代支付26号店工商和市场管理费900元、代支付住房(2007年1月至6月底)房租5100元、税收950元、报纸费108元、电费600元、茶叶款27627元、利润提成2890元,总计54195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张建海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张建海行使释明权。张建海据此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欠款纠纷,同时陈育清自愿放弃新的答辩期。
本院认为,张建海与陈育清就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5、26号两个摊位的经营所产生的各种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的两份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陈育清关于其未看清备忘录内容、以及其实际系与其侄子陈学森存在欠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陈育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备忘录前应对备忘录内容及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且陈育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陈学森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故陈育清的该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显然不能成立。现根据两份备忘录的内容来看,陈育清尚欠张建海53661.3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陈育清关于其通过陈学森转交给张建海7500元的抗辩理由,因陈育清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因此,张建海关于陈育清支付欠款53661.3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育清关于张建海腾退杭州市解放路副食品市场2区26号摊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318元的诉请,因陈育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建海在2007年6月后仍继续占有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区26号摊位的事实,故陈育清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育清支付给原告张建海欠款人民币53661.3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陈育清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陈育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陈育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春霞代理审判员:程雪原人民陪审员:陈晓娅
书记员:洪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