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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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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创一。委托代理人:蒋磊。

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宝冶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13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宝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宝冶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09)浙杭辖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产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铁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了采购价格、总数量以及结算方式,并约定每月送货后于当月月底对帐,于次月20日前以6个月贴息承兑形式结清上月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需求向其供货,被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以承兑并贴息的方式支付货款。2007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核对,被告还欠款1059266元未付,2008年1月31日,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59266元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贴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冶公司支付欠款8555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85551.32元中包括违约金36170.06元,承兑汇票贴息36950.73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金额12430.53元。

被告宝冶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材料款及贴息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特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2、《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周光伟签字的原件7份,当庭提交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原件13页,证明原告开具体的货款发票,其中本金金额是5575078.42元。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汇票号02270944的2张,没有实际支付,我公司已经倒打回去了,其余四张的金额已经支付给我公司。经质证,被告宝冶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在复印的发票上面有些写收到发票原件,有些写收到发票,故认为没有写收到原件的可能仅仅收到的是复印件;周光伟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对13份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02681290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无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13份增值税发票(第一联)予以认定,对有周光伟签字的7份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宝冶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8日原告特产公司(供方)与被告宝冶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国家免检螺纹钢、圆钢等钢铁产品。合同对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为:当月所送的货物于当月月底对帐,于次月20日前以六个月银行贴息承兑形式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为如需方延期付款,到期未付款部分将按每延长一天加2元/吨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以承兑汇票并贴息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供货至11月底。被告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欠货款总额为1059266.09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59266.09元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贴息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85551.32元中包括违约金36170.06元,承兑汇票贴息36950.73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金额12430.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应承担多少金额的违约金?2、被告是否应承担承兑汇票贴息?3、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金额12430.53元?关于第1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当月所送的货物于当月月底对帐,于次月20日前以六个月银行贴息承兑形式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为如需方延期付款,到期未付款部分将按每延长一天加2元/吨支付给供方违约金。现原告所陈述的违约金36170.06元中包括了2007年10月、11月的未结货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当月所送的货物于当月月底对帐,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于10月底或11月底进行过对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至2007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59266.09元,故被告的违约时间应自200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关于钢材的数量,则应按照欠款总额除2007年10月、11月的钢材均价进行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22166.5元。为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六个月银行贴息承兑形式结清货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贴息。故按双方认可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7.29%进行计算,计息天数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162天计算,应为34749.22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3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金额12430.53元要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166.5元。二、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贴息34749.22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由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由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洪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