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生。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委托代理人:鲍芳。
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凯达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3月5日根据原告易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凯达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和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签约15日之后开始交货履行本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8月26日达成补充协议,按新约定的协议履行,截止2006年9月10日被告应履行完毕全部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不仅延期交货,截止2006年9月21日才交货24747米,尚欠3289米。因被告的延期交货,原定(定单号3084;款号32078APC)2006年9月15日从香港海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因此被告必须在9月10日之前于上海港完成交货;但实际因被告的延期,原告不得不改为2006年10月12日从上海港直接空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669箱),直接导致原告承担了236975元空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延期交货而导致原告所产生的空运费用合计2369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双方在履行2006年8月3日所签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自身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导致上一次被告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的诉讼;2、原告诉称产生空运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不存在该损失,其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空运费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易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定的交货日期,以及原定货物数量为28000米,货到支付45%,余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具体交货日期的事实,变更后的交货日期为自2006年8月27日开始交、同年9月11日前交清,但事实上被告直至2006年9月22日还未交完货物。3、被告所制作的第二批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行确认的实际交货时间及数量,佐证被告已延期交货。4、2007年1月10日的发华尔服装厂80/20毛棉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延期交货的事实。5、杭顺停车场王家清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延期交货的事实。6、原告与香港彩迪有限公司之间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外商签订定单号3084、款号32078APC的买卖合同,并因货物系外贸出口而需要通过香港出口巴塞罗那。7、香港彩迪有限公司出具的定单(附原告自行翻译件)一份,证明西班牙客户要求香港彩迪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将货物从香港海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的事实。8、杭州华尔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被告延期交付的定单号3084、款号32078APC、6690件(669箱)服装通过上海亨利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空运的事实。9、委托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亨利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2006年10月12日的空运提单及原告自行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空运费23697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该货物买卖合同传真原件,该货物买卖合同在上一次被告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的诉讼中已经过质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并形成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当时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有条件的,即是在原货物买卖合同正常付款的前提下才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对证据3、4、5无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真实、客观的发货记录,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期付款,故被告有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认为与起诉状的陈述存在矛盾,具体为售货确认书上载明“…并从上海直接海运至巴塞罗那港”,而起诉状中诉称“从香港海运到巴塞罗那港”,另售货确认书中对交货时间也未具体说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清楚该定单中“原定……实际改为……”的手写部分系由谁书写;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杭州华尔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该服装公司不具备证明上述情况的能力,且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冲突;对证据9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且2006年10月12日的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而电汇凭证的委托日期却为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货代公司之间一直有运输关系,且发票中未记载货名、数量和单价,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被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款项支付及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2、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依该协议书交货的前提是被告执行原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如原告未按此付款条款进行付款,则被告的交货应按货物买卖合同执行。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原告未按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等事实。4、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等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基础上对其中关键的三处条款作了单方修改,且修改所用的笔都不一样,该合同显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书中提到的合同付款条款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份合同中多付了货款且将剩余7000米带到了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违约应看总的交货时间、数量而非看每日的数量,且被告迟于交货截止时间交货,故产生了空运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只是认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货物买卖合同的传真原件,而非否认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还未完成交货;对证据4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将货物单价从43元改成44.2元,且被告所送货物数量仅系被告的单方陈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该笔空运费系因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4日,原告易和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易和公司供应门幅为150厘米、含毛量80%含锦量20%、克重为每米430克的毛锦布28000米;单价为每米43元,货款总计1204000元;交货方式为按原告易和公司要求送服装厂,运费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其中,交货日期为16-18天后开始交货,每天1200-1300米,交货数量允许±3%,其中7000米为第一次合同延伸数(即补足数量);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按每批实发数全付清;另“备注”一栏约定待工厂交大货1000米左右,原告易和公司补付预付金30%,并付清前期的全部货款。2006年8月26日,原告易和公司经办人方伯湖与被告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纪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被告凯达公司交货进程作了约定:被告凯达公司于8月27日中午以前送1800米、8月29日中午以前送1400米到华尔服装厂(面料为二次预缩430克/平方米以上);被告凯达公司于8月27日傍晚送800米-1000米到金利服装厂(面料要求同上);……并约定双方配合,在原合同付款条款执行的情况下完成本协议。2006年9月7日,被告凯达公司致函原告易和公司,该函件载明已发货数为11519.9米,应付货款509870.80元,原告易和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359870.80元,要求原告易和公司接到此函后二日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9870.80元及还应交付数16480米全款的30%的预付款218822.77元,总计578692.85元;并要求原告易和公司接函后二日内出具足以付款的能力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易和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但对货款结算方式提出异议。2006年9月11日,原告易和公司经办人方伯湖发函给被告凯达公司,其中载明被告凯达公司答应履约后,原告易和公司再付10万元货款。2006年9月23日,原告易和公司经办人方伯湖发函给被告凯达公司,要求被告凯达公司不必再送货了。另查明,被告凯达公司曾就原告易和公司拖欠货款事宜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经被告凯达公司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易和公司截至2006年9月7日止陆续收到被告凯达公司交付的十一批货物11519.9米,9月7日后共计收到六批货物13172.3米,合计24692.2米,按每米43元计算,共计货款1061764.60元;原告易和公司已支付货款839709.59元,还应支付剩余货款222055.01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681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告凯达公司对货物买卖合同所修改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内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货物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易和公司关于该货物买卖合同系经被告凯达公司单方修改的意见,因被告凯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件系原告易和公司的格式合同,其中载明“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而原告易和公司未能提供未经修改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件,且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系以传真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原告易和公司的该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易和公司关于被告凯达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支付空运费用236975元的诉请,因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关于交货时间、地点、数量等的变更并不影响原货物买卖合同付款条件的执行。原告易和公司截至2006年9月7日止陆续收到被告凯达公司交付的十一批货物11519.9米,但原告易和公司并未依约足额支付给被告凯达公司所收货物全款并补付30%的预付金,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凯达公司为此向原告易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而暂停发货,其暂停发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凯达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原告易和公司截至2006年9月23日不再要货时止仍拖欠被告凯达公司剩余货款222055.01元,原告易和公司违反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亦为生效判决所认定。至于原告易和公司诉称其因被告凯达公司未足额供货而不能按期付款的意见,因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按每批实发数全付清,后协议变更交货时间、地点、数量等的基础也是原合同付款条款能得以执行。但原告易和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即使被告凯达公司在前期供货未获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减少交货并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也系由原告易和公司过错所致,原告易和公司以此为由不按期付款缺乏相应依据。因此,原告易和公司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易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外,原告易和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凯达公司延长交货时间而导致原告易和公司生产出口的服装由海运改为空运的事实。综上,原告易和公司的该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75元,由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春霞代理审判员:程雪原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王丹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