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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桐庐富春江毛织厂与杭州中家轻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上民二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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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桐庐富春江毛织厂。法定代表人王美青。委托代理人奚勤平。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被告杭州中家轻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委托代理人林军。

原告桐庐富春江毛织厂(以下简称富春江毛织厂)为与被告杭州中家轻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同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勤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春江毛织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家公司之间分别于2005年5月15日、同年8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FCJ-001、HCHFCJ068)二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7200元;结算方式为出货后20-25天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及附件清单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对品名为仿羊绒经编围巾、冰岛毛加丝条围巾、冰岛毛带球两件套等产品的生产,并按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货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06年1月6日止,被告仅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17200元,并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6455元(自2005年10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共580天),合计2436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家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涉及两个单位即原告、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据被告了解,原告单位已经不存在了,具体情况不清楚。2、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3、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富春江毛织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分别为FCJ-001、HCHFCJ06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3、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就货款金额447200元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4、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对开具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0元。6、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依然存在。7、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的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身份,以及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主体。8、原告申请本院从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过国家税务局认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是原告开具的,但原告应该提供送货凭证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而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与该公司并无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与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确实没有经济来往,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代开,且对该证明后面部分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不能仅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且原告项下只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中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15日,原告富春江毛织厂与被告中家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FCJ-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仿羊绒经编围巾26880条;单价为每条15元,总价款为4032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出货后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进仓单、质量预检单20-25天结算价款。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HCHFCJ06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冰岛毛加丝条围巾、冰岛毛带球两件套共2000套,总价款为44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出货后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进仓单、质量预检单20-25天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05年12月12日开具总金额为40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同时,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开具总金额为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并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并未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前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系由原告提供,款项也由原告向被告结算,该公司对该笔业务并无主张收取货款的权利。另截至2006年1月6日止,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证明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已就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30000元。其次,被告已将原告、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就合同项下货物447200元所出具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通过。再次,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已书面证明其系代原告开具货款金额为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已确认其与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可确认原告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总价447200元的义务,且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出货后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进仓单、质量预检单20-25天结算价款,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已变更结算方式的相应证据。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货的时间,且原告及桐庐兴胜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12日、2006年3月29日,故对被告所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21634.87元(其中货款173200元自2006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货款44000元自2006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72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455元(自2005年10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217200元,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1634.87元(计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家轻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桐庐富春江毛织厂所欠货款人民币217200元。二、被告杭州中家轻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桐庐富春江毛织厂人民币21634.87元(计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庐富春江毛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桐庐富春江毛织厂负担98元,由被告杭州中家轻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春霞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洪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