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200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晚,被害人沈某丙与母亲来到被告人俞某甲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二凉亭6幢201室的家中,与被告人俞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俞某甲扔出的玻璃酒杯击中被害人沈某丙的左面部,将其砸伤。经杭州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沈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信玉梅、俞某乙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发生情况报告表、民事赔偿调解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陆巧玲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