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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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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丽丽。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及其辩护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余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余俊与被害人杨某丙之间因感情问题引发,被告人余俊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余俊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杨某丙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俊与被害人杨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杨某丙在与被告人余俊交往过程中多次提出分手,均遭被告人余俊拒绝。2012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余俊驾驶牌号为浙A×××**的现代牌IX35型越野汽车带被害人杨某乙往某楼盘买房,因所带定金不足未能买成。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俊在返回途中将被害人杨某丙带至本市上城区姚江路北段东侧一矮墙旁,并驻车进行交谈。被害人杨某丙在交谈中再度表示要分手,被告人余俊听后遂下车从后备箱处拿出一桶备用汽油,并返回车上将汽油往自己身上浇灌。坐在副驾驶一侧的被害人杨某丙见状后立即上前抢油桶,导致部分身体部位被汽油泼到。后被告人余俊不顾被害人杨某丙的阻拦,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使车内瞬间起火。起火后被告人余俊与被害人杨某丙各自逃离车厢,并向周围群众求救,最终二人被到达现场的救护车带走。被害人杨某丙手部、下肢及胸腹部均遭不同程度烧伤,烧伤总面积达16%。被告人余俊全身大面积烧伤。经鉴定,被告人余俊及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均已构成重伤。被告人余俊所驾驶车辆严重烧毁,四周路面散见该车后视镜、天窗、车窗玻璃等部件。2012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浙二医院内对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余俊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余俊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俊因其要分手,遂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汽油桶,将汽油浇在自己和其身上,并用随身携带的zippo打火机点火。其后以跳车窗方式逃离。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余俊曾多次威胁其不准分手。(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子即被告人余俊与杨姓女友近期正筹备买房,其未知二人存在矛盾。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余俊用他人手机电话告知其自己闯祸了,并让其保重,其后得知儿子被送往医院。(3)证人沈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其陪儿子即被告人余俊及杨某丙去看房。后因所带现金不够未买成,被告人余俊和杨某丙将其送回家。下午14时许,其丈夫电话告知其称余俊和杨某丙被送往浙二医院。被告人余俊因喜欢自驾,故车上常备有油桶。被告人余俊曾因感情问题割脉,其曾听余俊说杨某丙母亲因没有婚房反对余、杨二人在一起。(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其女即被害人杨某丙称与被告人余俊去看房。当天下午14时29分许,其接到电话得知杨某丙因出车祸被烧伤。其到医院后得知被告人余俊曾往杨某丙身上浇汽油,此前在二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余俊有多次威胁杨某丙不准分手的情况。(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听杨某丙母亲说被告人余俊和被害人杨某丙从福建回来后就吵架并关系变差。2012年3月12日左右,其听杨某丙母亲说,因被告人余俊骚扰故让杨某丙搬家。但不久后杨某丙又表示只有杨某丙母亲同意其和余俊在一起才愿意去搬家后的地方住。其曾听说被告人余俊分手后还是缠着杨某丙,并还以割脉威胁杨某丙。被害人杨某丙不抽烟,也不随带打火机。(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曾和杨某丙母女一起与被告人余俊在朝晖公园见面,杨某丙提出要分手,但余俊威胁以后如果杨某丙出事可以去找他。之后杨某丙母亲曾让其劝杨某丙回家。案发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得知被害人杨某丙被烧伤。(7)证人柴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其在位于姚江路35号的店里吃饭时听到一声巨响,出门后发现一辆车前半部分发生燃烧,一名两裤脚燃烧的女子向其处跑来,另一名全身是火的男子跑向姚江路中间花坛的地方。其和周围群众遂上前帮该男子灭火,其朋友王某拨打了110和120,该男子还向王某借了手机拨打了数个电话。着火车辆停靠在姚江路北面,车头对着秋涛路,车的副驾驶处放有一个铁质油桶。(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其和妻子及朋友柴明福等人在姚江路35号店里吃饭时听到巨响,后其与柴明福出门查看,见一辆车正在燃烧,一男一女身上带火边叫边跑,其中男子烧的很厉害。后其和柴明福就帮该男子灭火,其还拨打了120,该男子还曾向他借用手机打过电话。(9)证人包美书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其在姚江路哥俩好食品小吃店里吃饭时听得一声巨响,发现对面停着的一辆现代越野车驾驶室烧了起来,一男子从驾驶室上下来,胸部以下身体部分着火。后又一声闷响,整车开始燃烧,见一名女子从车头部位走了出来。后其丈夫上前帮该男子灭火,其用水帮该女子灭火。该女子还让其帮忙打电话给母亲。(10)证人陆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14时,其在位于凤凰北苑17幢3单元1701室的家中听到爆炸声及女子的尖叫声,后看到对面一辆车子在燃烧。一名男子在位于主驾驶座位外一米左右位置四肢着火,后向其家方向跑。另一名女子在车头位置,身体一侧着火,也往其家方向跑。此时距离爆炸声约一分钟左右。后周围群众替该男子灭火。(11)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底,其从被告人余俊口中得知有一女友,且两人平时关系不错,被告人余俊有一只蓝色底边全银的zippo打火机。经其辨认,被害人杨某丙系被告人余俊的女朋友。(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余俊本人吸烟,在事发前无异常。(13)证人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听被告人余俊说弄了个油桶,余俊曾因感情问题多次以自杀的方式威胁女方,余俊曾称自己精神方面有问题,一受刺激就容易偏激。经其辨认,被害人杨某丙系被告人余俊的女朋友。(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前杨某丙精神状态正常,无吸烟及携带打火机的习惯。(15)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丙从2011年11月开始与被告人余俊交往,最近因为房子问题二人产生矛盾,杨某丙无吸烟习惯。经其辨认,被告人余俊系被害人杨某丙的男朋友。(16)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有车辆在其饭店对面马路燃烧并爆炸,驾驶座及副驾驶座分别出来一男一女。男子全身着火,女子头部烫红,一侧裤腿烧破。车辆燃爆点旁有洗车店但当天没有开门,对面有居民区和商铺。(17)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案件移送通知书、案件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18日14时10分,杭州消防支队上城区大队接到电话报警,位于秋涛路姚江路口的汽车发生火灾。后经扑救,于14时20分火势得到控制。火灾过火面积2平方米。经查该案涉嫌放火犯罪,故移送上城公安分局。(18)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各处位置、距离。(1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俊所驾驶的现代IX35型越野汽车在熄火驻车的情况下不会自动上锁。(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俊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俊的身份情况。(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余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4)伤残等级鉴定,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余俊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精神疾病。(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涉案车辆的副驾驶座上提取到油桶一只,雨刮器位置提取到油桶盖一个,副驾驶室后座下方提取到zippo打火机一只。涉案车辆部件散落位置及案发现场方位。(27)询问录像光盘,证明被害人杨某丁往医院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情况。(28)协议书、票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余俊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余俊表示谅解。(29)被告人余俊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