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良、尹口。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其欠被告人的款项迟迟不予偿还,且对被告人多次进行言词辱骂,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只因被害人要价太高才无法达成和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申请证人刘某乙、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曾委托多人与张某和解,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经济纠纷,通过中间人来到本市上城区钱江一号KTV伦敦港包厢商谈,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随手将拿在手中的玻璃杯向被害人张某头上摔去,造成张某左侧头部皮肤裂伤,经法医伤势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此外,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同年11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刘某甲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用茶杯砸了张某左耳后处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张某确有争执并且发生打骂的事实。(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用茶杯砸了张某左耳后处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刘某甲走的时候因为手上的杯子忘记放了,又回包厢放杯子,这个时候张某又开始骂刘某甲了,说在杭州要打你就打你,要不还你钱就不还你钱,这个话,在商会协调的时候,张某就说了好几次,这时候张某又说这个话,刘某甲有可能真的火了,把手中的杯子砸向张某,张某就捂着耳朵,血流了下来;事情发生以后,其受刘某甲的委托,曾两次去张某家中和解,第一次去赔礼道歉,第二次拿了3万元钱作为医药费,但张某没有收,说这点钱不能解决这个事情。(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委托其去向张某谈赔偿的问题,当时愿意赔15万元,但张某说30万元少一分也不行,就没有谈成。(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情况。(7)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左侧头部皮肤裂伤。(8)和解协议,证明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无法达成和解的事实。(9)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的就诊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1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用玻璃杯砸伤张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