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被告人冯天送。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莽。被告人冯某。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怀良。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天送、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冯天送、冯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被告人冯天送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莽、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天送辩称其在和被害人宣某乙拉扯过程中将对方推倒在地,没有殴打被害人。后来其见被害人倒地,遂将被害人扶某,并没有殴打对方。关于民事部分,其认为自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冯天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天送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只是去劝架,没有殴打被害人,故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没有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故不构成犯罪。关于民事部分,其认为被告人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天送及其朋友李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杭州中策橡胶厂内违反工厂规定吸烟,被保安即被害人宣某乙制止,冯天送遂与宣某乙发生口角及推搡。后被告人冯天送打电话叫其朋友即被告人冯某立即赶来现场。被告人冯某到场问明系宣某乙和冯天送发生纠纷,遂和冯天送一起动手殴打宣某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天送将宣某乙向后推倒,致其头部着地。被害人宣某乙倒地后不再动弹,被告人冯天送、冯某遂准备离开。走出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冯天送发现宣某乙还未起身,认为宣某乙在装死,又将其头部扶起打了其面部,而后离开现场。在场人员见宣某乙不能起身,遂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公安人员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在中策公司东门口将被告人冯天送抓获,后又在暂住地抓获了被告人冯某。另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宣某乙在中策橡胶厂工作。被害人宣某乙于2012年10月14日入院抢救,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起诉时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先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76198.57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天送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冯天送因抽烟被制止,与被害人宣某乙发生争执,为怕吃亏又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冯某,后被害人宣某乙表示算了,并往后退,其则上前用左拳打在被害人的胸口,再用右拳打在被害人身上,然后宣某乙倒在地上。其走了几步发现被害人宣某乙还躺在地上,遂折回来将被害人扶某,用右手拍了他的脸,然后离开现场。其没看清楚被告人冯某是否动手。(2)被告人冯某原有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冯天送之邀来到工厂,见冯天送和宣某乙在拉扯,冯某遂将宣某乙拉开,但被其他保安阻止,他见到冯天送打了宣某乙一拳,宣某乙被打倒不起。(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冯天送饮酒后准备上班之前,在吸烟室外面吸烟,被巡逻至此的被害人宣某乙制止,该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被告人冯天送打电话叫来冯某,冯某来了以后也帮忙用力推被害人、冯天送拉被害人,后来被告人冯某用力推了一把,被害人宣某乙仰面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冯天送、冯某见对方倒在地上没有起来,以为是在装样子遂离开了。后被告人冯天送又折回来将被害人宣某乙扶某,用手拍对方的脸并叫对方醒醒,但被害人一动不动、也没有说话。其和被告人冯天送当时还是以为对方在装样子,就回去上班了。(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其在车间门口休息时,发现有人发生纠纷,其遂上前问情况,其中纹身男子即被告人冯天送让其“少管闲事”,其遂退到一边看,被告人冯天送抓住穿红色工作服男子即被害人宣某乙的领口,将其往前推了几步,并称自己喝过两瓶酒,宣某乙表示“算了”,但冯天送不肯,还掏出手机打电话。不久来了一骑车男子即被告人冯某,冯某下车马上冲了过来问情况,冯天送见帮手来了就用右拳打在宣某乙右眼下方,冯某也用左手打了过去但被毛某拦住,接着冯某用右脚踢在宣某乙右边胯部上,冯天送又打了一拳,然后宣某乙仰面倒地,后脑撞在地上。接着冯天送一方三人离开现场,走了十米左右冯天送折回来拉着宣某乙领口将对方拉起来打了两个耳光,骂了句“让你装死”,再松手后宣某乙后脑又重重的摔在上。其发现宣某乙脸上被打了一拳的地方流血了。(5)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其听说有人在打架遂骑车到案发现场,其看到被告人冯天送左手拉住被害人宣某乙的领口,右手在打电话,毛某站在冯天送侧后方,黄某站在旁边看热闹,过了三四分钟,被告人冯某骑车过来,得知双方因为吸烟问题发生纠纷后,冯某下车快步挥拳走向宣某乙,其和毛某及时制止,因其背对着宣某乙故不知道该拳头是否打到了宣某乙。其转身的时候刚好看到被告人冯天送用双手把宣某乙推到在地,宣某乙后脑重重摔在地上。对方见状遂离开现场。不到一分钟被告人冯天送又回来了,用手甩了宣某乙几个巴掌,说“你装死好了”,但宣某乙一直没有反应,后冯天送就走了。其在阻止冯某的过程中,冯某一直在挣扎,还想去打宣某乙。(6)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其和被害人宣某乙在厂区内巡逻时,发现有人抽烟遂制止,但被告人冯天送抓住宣某乙的衣领,同时打电话叫人来。宣某乙见被告人冯天送喝酒了就想骑车离开,但被告人冯天送追上了宣某乙,两人继续吵架。此时被告人冯某骑车来到现场,想动手打宣某乙,其遂拦住冯某,因其背对着宣某乙和冯天送,不知道冯某是否打到宣某乙身上。后来其听到很响一声,看到宣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了。被告人冯天送等人离开现场,走了十米后冯天送折回来拉着宣某乙的领口让其坐起来,一边说“让你装死”,一边打了宣某乙两个耳光。(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其看到有几个人围在一起并拉拉扯扯,遂告诉保安有人在打架。后便离开现场。(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案发后证人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其陈述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其和被害人宣某乙在厂区巡逻时发现有人吸烟遂前去制止,对方态度很差,其中被告人冯天送抓住宣某乙的领口吼,并承认自己喝过酒,随后还打电话叫人过来,宣某乙见状便骑车离开,但冯天送追上了宣某乙并拉住。后其见冯某来到现场遂去拉住冯某,冯天送向前打了宣某乙一拳,并把宣某乙从车上拉下来,宣某乙后脑着地,鼻子出血,其欲打电话通知领导但被冯天送抢走手机并摔在地上,冯天送等人逃离现场。(9)作案地点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拍摄到被害人宣某乙倒地昏迷,面部有血迹。(10)病历,证明2012年10月14日,被害人宣某乙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入浙医二院抢救。被害人宣伟某过高血压、胆结石、胃病及头疼咽喉疼等常见病,多年以来未见其患有颅脑损伤方面的疾病。(11)公司岗位职责、情况报告,证明被害人宣某乙作为中策公司经济协警,有权巡逻检查、配合消防工作,对违反公司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纠正、制止,中策公司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厂区内禁止违章吸烟。(12)工资表,证明被害人宣某乙是中策公司员工,从该公司领取工资。(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天送、冯某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天送、冯某的身份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宣某乙头部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至今仍呈昏迷状,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毛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天送是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宣某乙扇耳光并拉宣某乙衣领的纹身男子,被告人冯某是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宣某乙进行挥拳的穿着便服骑自行车的男子。证人江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天送是在被害人宣某乙倒地后,又将对方拉起打了宣某乙两个耳光的纹身男子。(17)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明被害人宣某乙住院治疗及花费等情况。(18)票据、工资单,证明被害人宣某乙因住院护理花费、被害人宣某乙的家属为照顾宣某乙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天送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宣某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冯天送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宣某乙,而后将被害人宣某乙推到在地致重伤,故被告人冯天送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故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李某、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宣某乙,证人江某、毛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冯某下车后气冲冲的快步走向被害人宣某乙,挥拳向被害人宣某乙打去,且冯某在被证人拉住后仍然挣扎欲殴打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冯某明知冯天送喝酒闹事的情况下,不仅不劝架,还加入其中动手殴打被害人宣某乙,积极追求被害人宣某乙受伤结果的发生,可见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宣某乙的故意,客观上帮助被告人冯天送实施了殴打等行为,故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天送、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请求,合理部分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天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三、被告人冯天送、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666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骆仕君人民陪审员:朱志华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