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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聪明、王勋聚众斗殴罪,张凯、张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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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聪明。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被告人张凯。2006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晋辉。被告人张宇。2007年12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12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国黎。被告人李强强。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勋。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许昌。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聪明、王勋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凯、张宇、李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聪明及其辩护人范晓、被告人张凯及其辩护人刘晋辉、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钱国黎、被告人王勋及其辩护人余许昌、被告人李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聪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聪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辩称事先并未携带刀具,也没有捅伤郑某。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凯与张聪明见面是想协商处理争执,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某的伤势系被告人张凯等人所致。3、被告人张凯等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宇辩称事先并未携带刀具,也没有捅伤郑某。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宇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张宇等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强强辩称事先并未携带刀具,也没有捅伤郑某。被告人王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勋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聪明在本市上城区老荷花弄一棋牌室内向被告人张凯借钱,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后虽经中间人出面为双方调和,但未达成和解。当晚,被告人张聪明和张凯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上城区云顶之星酒店门口见面。21时许,被告人张凯纠集张宇、李强强前往云顶之星酒店,被告人张聪明纠集被告人王勋等人,王勋等人再纠集叶某、郑某等人也赶至此地。在酒店门口碰头后,双方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冲向对方进行殴斗。在打斗过程中,张聪明和王勋均持刀冲上去殴打对方,张凯、张宇、李强强也持刀与张聪明一方对打,将对方的郑某砍伤并对其进行围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聪明右肩背部被砍伤,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勋双手被砍伤,双手两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凯左耳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强强面部被砍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郑某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切,胸腹部贯通伤、肺破裂、隔疝、脾破裂,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张聪明、王勋一方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凯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打伤。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郑某、张凯、李强强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张宇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杭州整形医院抓获被告人王勋。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抓获被告人张聪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聪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本市上城区老荷花弄一赌场内赌博输钱后向张凯借钱,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其决定找人教训张凯。朋友“老鼠”等人出面调解,但未成功。后其叫上王勋等人开车赶到汽车南站对面的九九客栈门口去见张凯。其与王勋等人持刀到达后,看见张凯等人持刀站在客栈门口,双方遂持刀冲向对方殴斗。其与王勋均被砍伤。(2)被告人王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张聪明给其打电话说与人发生争执要其到“99元旅馆”帮忙。其与叶某来到“99元旅馆”附近见到张聪明等人,张聪明将放在地上的一堆大刀分发给大家。其分得一把刀后,跟着张聪明等人往“99元旅馆”方向跑去。站在“99元旅馆”门口的几个男子见状持刀冲上来,双方发生殴斗。其被人砍伤。(3)被告人张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老荷花弄一棋牌室因借钱与张聪明发生争执。其找朋友“老鼠”等人出面调解,但未成功。当晚,张聪明打电话约其在九九客栈见面。其与张宇、李强强到达现场后,有十几个人持刀冲过来砍他们,其夺得一把砍刀后与对方互砍,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与张宇殴打了留在现场的一江西人。后其打110报警。(4)被告人张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张凯与张聪明发生争执。张凯让其与“老鼠”等人找张聪明和解,但未成功。当晚20时许,听说张聪明要来报复,其开车带着张凯、李强强来到汽车南站附近云顶之星旅馆门口。后张聪明与张凯打电话约好在云顶之星旅馆门口见面谈判。随后,张聪明带领一帮人持刀冲过来砍他们。其与张凯、李强强还手,并夺下对方的刀乱挥。其抓住对方一个人,与张凯、李强强一起脚踢、用刀柄殴打此人。后张凯打110报警。(5)被告人李强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凯、张宇来到“99客栈”门口,有一群人手持大刀冲过来砍他们。其肩膀、脸部被人砍伤,其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一男子。(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得知张聪明与张凯约在“99客栈”边上打架的消息后,便赶到“99客栈”门口,看见张凯、张宇、李强强等人在一起,张凯手中提了一个鼓鼓的长布袋。其劝说张凯不要打架未果后,又赶到玛莉亚医院门口劝说张聪明。随后又回到“99客栈”劝说张凯,在其离开后,双方发生打架。(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张聪明找王勋帮忙,其与阿福跟着王勋来到上城刑大附近,张聪明从车内拿出刀分发给他们。其跟着张聪明、王勋等人往“99元客栈”方向跑去。站在“99元客栈”门口的两个男子持刀冲上来,双方发生殴斗。张聪明、王勋被砍伤。(8)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张聪明找高言帮忙,其跟着高言等人来到汽车南站附近一小区,有几个人拿刀往前面跑去。其从高言处分得一把刀后,也跑上去。双方都拿着刀相互砍,其被人从后面砍伤倒地后有三人对其进行围殴。(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张某、徐平等人到“99客栈”找张凯,在“99客栈”门口见到张凯、张宇、李强强。张聪明打电话给张凯,其劝说张凯不要闹事。后其与张某等人到玛莉亚医院门口找到张聪明。张某等人与张聪明谈完话后,将其与徐平送回“99客栈”。见到张凯等人后,其与徐平准备离开时,张聪明他们持刀冲过来。其与徐平离开现场。(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妻子路过云顶之星酒店门口时,看见有人打架并踢打倒在地上的人。(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有人受伤倒在云顶之星酒店门口。(12)辨认笔录,证实张聪明、张宇指认郑某参与斗殴并被砍伤。(13)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所扣押刀具情况。(15)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聪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凯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强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郑某伤势已构成重伤。(1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本案扣押的刀具均为管制刀具(1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聪明与张凯在案发当天通话情况。(18)110接警单及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张凯及路过群众打110报警。(1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勋在本案中使用曾用名王旭。(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凯、张宇的前科情况。(21)归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2)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凯、张宇、李强强所提事先并未携带刀具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聪明、王勋供述他们持刀赶到云顶之星旅馆门口后,被告人张凯等人持刀冲上来与他们互相殴斗,与证人张某、叶某、郑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以及被告人张凯的辩护人所提张凯与张聪明见面是想协商处理争执,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凯、张宇、李强强所提没有捅伤郑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郑某证实其被人从后面砍伤倒地后有三人对其进行围殴,与被告人张宇、张凯、李强强所作张宇抓住对方一个人,与张凯、李强强一起殴打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某所受之伤系被告人张凯一方所致,故该辩解以及被告人张凯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某的伤势系被告人张凯等人所致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凯、张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宇等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凯一方虽然主动报警,但归案后否认事先准备刀具,庭审中否认郑某的伤势系己方所致,因此不能认定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明、王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凯、张宇、李强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张宇、李强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聪明、王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聪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王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朱建荣人民陪审员:咸青央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