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上城区钱王祠停车场向被害人黄某收取停车费时,因黄某拒绝补交停车费而引起双方争执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黄某左眼部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场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在钱王祠停车场因拒绝补交停车费与收费员吴某甲发生争执拉扯,其左眼被吴某甲打伤。(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丈夫黄某驾车离开钱王祠停车场时,因拒绝补交停车费与收费员吴某甲发生争执扭打,黄某被吴某甲打伤。(3)证人卢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钱王祠停车场收费员向一黑色车子的驾驶员收费时,两人发生争执扭打。(4)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黄某驾车离开钱王祠停车场时,吴某甲上前收停车费,黄某开出几米后停车,与吴某甲发生争执扭打。(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已收到被告人吴某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在本市上城区钱王祠停车场向被害人黄某收取停车费时,因黄某拒绝补交停车费而引起双方争执扭打,其将黄某左眼打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王微微
书记员:俞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