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承包项目杭州清河中学校舍工程的施工、审计过程中,为了让项目建设方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后勤管理中心聘任工作人员汪某在平时工作中少打“横炮”,分两次向汪某行贿共计3万元人民币。2006年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将其承包工程杭州清河中学项目为补差价向上城区审计局送审决算过程中,为了审计时尽量得到照顾,分两次向主审该项目的上城区审计局经贸审计科科长杨某乙行贿共计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为了汪某在平时工作中少打“横炮”,分两次向汪行贿共计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为了审计时尽量得到照顾,分两次向主审其承包项目的上城区审计局经贸审计科科长杨某乙行贿共计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杭州清河中学校舍工程的一些基本情况,及汪某的职责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建设方的决策提供意见。(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乙的职责是对经贸审计科的全面工作负责,包括分配审计项目,确定主审人员,对项目审计结果进行复核等,还证明了国家投资审计项目进行审计的具体程序、要求等问题。(5)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了杭州清河中学校舍工程的审计情况及杨某乙曾讲过在审计时放宽松一点的话。(6)证人陈玲兔的证言,证明了杭州清河中学校舍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人杨某甲。(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行贿用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情况。(8)中标通知书、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等清河中学项目相关书证,证明清河中学项目的中标、施工等情况。(9)清河中学项目市财政审计相关书证,证明市财政对清河中学项目的审计情况。(10)清河中学项目区财政审计相关书证,证明区财政对清河中学项目补差价部分的审计情况。(11)审计相关规定,证明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应遵循的相关规定。(1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行贿对象汪某系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后勤管理中心聘任工作人员,杨某乙系上城区审计局经贸审计科科长的事实。(13)复兴建设公司档案,证明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变更为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陆巧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