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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灞民初字第1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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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桑某,中国农业银行含光路支行干部。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中国农业银行纺一路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1997年双方婚姻期间,因工作关系原告未能如期回家,被告因此反映到原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1997年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承担女儿的教育和生活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无矛盾,只是因工作原因分开居住,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刘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桑飞,现已成家,1989年2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桑璐,现上大学。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开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提出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06年6月双方有离婚意愿,曾自行协议离婚。被告表示签名属实,但当时是一时气愤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提出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双方分居十年,被告表示该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当时自己正在工作,说话并不方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夫妻间并无太大矛盾,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避免矛盾激化。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十年,仅出示证据录音资料,该录音是在被告工作时以电话方式进行,而被告是在银行柜台岗位工作,精神需要高度集中,该录音谈话内容主要为原告律师陈述,被告仅有简单的应声,故不能仅以该证据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的事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扬

书记员:冯薛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