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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吴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民一初字第3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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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立君。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庆、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不久,因被告在外开店等原因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06年12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我同意,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原告有赌博行为,致夫妻不和。2006年10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184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就读于绍兴县柯桥小学,与被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席梦思一张、八仙桌一张、圆台面一张、皮箱四只、挂衣架一个。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异议,但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供家电销货凭证,主张冰箱、洗衣机、彩电系原告婚前财产。因原告提供的家电销货凭证系不记名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上述财产系被告婚前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一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陈述被告于2004年开始经营一家内衣店,有5万元流动资金给被告,要求分割该内衣店的财物和财物处理款。被告对经营内衣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流动资金5万元表示否认,同时提出该内衣店是夫妻共同经营的,且已于2006年10月因生意不好而转让给他人,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注册为柯桥国钟内衣店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资料,原告对该份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资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家内衣店已经停业,且原告未能提供现在被告处有该内衣店的财物和财物处理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陈述在2005年4月,被告因炒房而获得盈利17万元,该款属夫妻共同积蓄。被告对盈利17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款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店以及原告赌博,故在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积蓄,并依据存于(2007)绍民一初字第184号卷内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有赌博的行为,原告对该份保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该份保证书的时间为1999年,与该笔积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炒房行为发生于夫妻分居生活之前的2005年4月,原告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处有上述存款或积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桥储蓄明细帐,证明被告在2006年2月26日有存款余额36,560元已于当月取现,且在同年10月销户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店,现在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该笔存款发生于夫妻分居生活之前的2006年2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目前在被告处尚有上述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存款交易明细帐,证明被告账户于2006年10月6日尚有余额63,738.02元,并于当日支取63,062.30元,余款675.72元于同月23日支取后销户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店,现在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该笔存取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前后,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现在被告处。7、原告陈述于2006年9月出借给被告亲戚姜陆英80,000元,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二份、村委证明、住院收据证明七份、医疗费报销结算单、医疗费结算付款凭证,证明由于原告父亲患病,有夫妻共同债务134,000元。因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有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提供柯岩街道余渚居委会证明,证明余渚居委会发放给被告及双方婚生女儿《股权证》各一本,现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二本《股权证》已被其母亲抵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及其女儿的《股权证》现在原告处。综上,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席梦思一张、八仙桌一张、圆台面一张、皮箱四只、挂衣架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63,738.02元;现在原告处有户名为被告姜某及双方婚生女儿吴某乙的《股权证》各一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儿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已在绍兴县柯桥小学上学,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当依法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离婚后的各方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各方所有;对于现在原告处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各半分割。现在原告处的户名为姜某的《股权证》应依法归被告所有;对于现在原告处的户名为吴某乙的《股权证》,因吴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故对吴某乙的《股权证》原告亦应交付被告保管。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梦飞由被告姜某负责抚养教育;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席梦思一张、八仙桌一张、圆台面一张、皮箱四只、挂衣架一个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63,738.02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中原告应得份额抵作其应承担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互不找补;五、原告应交付给被告户名为姜某、吴梦飞的《股权证》各一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