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银华。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方荣淼。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荣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相处,被告不上班,白天睡觉,然后出去游玩,有时彻夜不归,原告询问,被告不理,有两次,被告连续半个月不回家,2006年5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却没有任何阻拦。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同居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且归后不解释等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12月2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仍分居两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本院上次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很好地沟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尤其是被告未能作出积极有效的挽救行为,而是仅停留在内心或口头上,然原告也应当展示宽容之心,互相尊重已建立起的家庭,平等协商,现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因此只要双方积极地协商、相互理解,夫妻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晓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